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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的程序
200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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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的法律程序 一、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并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处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合意,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采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一)双方能达成合意的法律方式: 1、国外一方,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需提交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并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 2、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在诉状上写明就离婚问题已基本达成一致的事实,以致法院早日开庭,速决案件。 (二)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法律方式: 1、 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需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外的住址(护照),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 法院受理后一般会产生两种情况:其一: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作出答辩,法院做出判决离否;其二:将传票送出三个月,被告方杳无消息,法院一般还会再公告七个月,之后,缺席判决。缺席判决的,法院一般仅就人身关系作出裁决,而对财产部分,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二、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处理。 (一) 双方能达成合意的法律方式: 1、双方可以带着相关材料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内地居民同外国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的结婚证;3、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办理离婚登记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出具前述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港澳台居民还应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和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国内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程序同上。 (二) 双方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处理方式。 1、 国内一方将结婚证、公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护照、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 法院受理后,送达应诉通知,择日开庭,程序同上。 三、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处理方式。 1、须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登记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到国内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对于来自香港、台湾、澳门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来自香港的法律文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来自台湾的法律文书:委托台湾的律师到台公证机关公证;公证副本寄交内地公证员协会进行核证,核证后的法律律文书即可在内地使用。来自澳门的法律文书:直接委托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做公证。 四、双方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外登记结婚并定居的离婚方式。 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程序同上。 涉外离婚如果由我国法院审理,在审理程序上与普通案件的审理大同小异,这里仅就其不同之处作一介绍。 一、协议离婚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二、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送达。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期间。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五、证据。 在我国法院审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这里的"中文"指中文简体。 六、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问题。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时,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这就需要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在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适用我国的法律,其中关于女子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基本与前面所述的一般离婚案件相同,大家可以参阅相关章节,此处不再重复。
一、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传统的民政工作。省级民政部门担负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贯彻执行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地方法规及政策,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并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方面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 二、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2003年8月8日,温家宝签署了第38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婚姻登记条例》。我省根据条例精神,下发了《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湘民基发[2003]12号)。通知规定,我省婚姻登记管理体制为 :城市办理国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市辖区民政局或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农村办理国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为县(市)民政局,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县(市)民政局可以在边远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我省办理涉外、涉台的婚姻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办理涉港澳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各市州民政局。 三、结婚登记 实行结婚登记制度。男女双方只有经过依法登记,其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其合法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我国关于结婚登记的法律规定 关于结婚登记,我国婚姻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则性的规定:(一)自愿原则。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这是实行婚姻自由的必然要求。我国婚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二)法定婚龄问题。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最低结婚年龄,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三)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法第七条规定了两类禁止结婚的情形,一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是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四)结婚登记程序。我国实行严格的结婚登记制度,法律不承认未经登记的任何形式的仪式婚或宗教婚。男女双方必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要求 1.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2.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内地居民:①户口证明;②居民身份证。③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港澳台居民: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华侨: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证明。 外国人: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3.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②非双方自愿的;③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④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四、离婚登记 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根据婚姻法规定,我国的离婚有两种方式: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也叫协议离婚,它是自愿离婚的夫妻,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处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 (一) 离婚登记的具体要求: 1 湖南省民政厅昨日正式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从10月1日起,各地乡镇一般情况下不再设立婚姻登记点,有关涉外婚姻登记也将进行相应调整。
●乡镇一般不设登记点
此次通知对湖南的婚姻登记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省民政厅根据湖南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后规定,城市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市辖区民政局或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县(市)民政局;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过大的县(市),县(市)民政局可以在边远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县(市)民政局在乡(镇)所设的婚姻登记点,应报省民政厅备案。
这意味着,原本在乡镇一级广泛设立的婚姻登记点,绝大多数将退出历史舞台。
●市州仅办涉港澳登记
以前,湖南除省民政厅对涉外婚姻登记拥有管辖和办理权外,另有三个市,即长沙、邵阳、衡阳三市可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的婚姻办理登记。此次《婚姻登记条例》实行后,涉外婚姻以及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结婚登记的机关,为省民政厅,各市州民政局仅可办理辖区内居民同香港、澳门居民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厅同时规定,严禁成立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婚姻介绍机构。国内婚介机构和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涉华侨、涉港澳台婚姻介绍业务。
●禁止给登记设关卡
省民政厅同时规定,任何地方不得给婚姻登记随意增设任何程序或附加任何条件。在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婚姻当事人出具条例规定之外的任何证明、证件;除法律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婚姻当事人在其出示的证件、证明及其他文本上就婚姻登记签署意见或进行验证。不得以婚姻服务中心等名义与其他任何部门合作开展婚前教育、婚姻咨询、婚前体检、离婚调解等收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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