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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余xx诉xxxx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2005-04-18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应否对原属自己管理而现正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的社区的生活排污行为承担赔偿义务。
环境污染纠纷由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终判决生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非常之高,本人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代理了本案,由于抓住了问题的关键,本案最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告终。

附:一审代理词(节略)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XXXX厂的诉讼代理人,本人认真调查分析了本案的事实,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XXXX厂既不是排水行为主体,更不能成为承担因排水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XXXX厂位于XX区XXX办事处,与XX乡XXX村、XXX乡XXX村、XX村、X村、XX村毗邻。经过多年来的努力,XXXX厂已经建立了完善的环境保障体系,通过了国际ISO18000环境认证,多次获得XX市环保先进单位。其中污水的排放也一直受到严格的控制,生产废水经XXX农灌渠排XX港后入湘江,经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长期监测,已经达到国家污水排放标准。
XX塘位于XXX社区XX村的西南边,XXXX厂厂区和XX塘相隔了的XXX社区地势较高,XXXX厂排放的废水不可能进入XX塘。XX村大部分居民生活排水是向东北方向和西北方向排放,只有XX村31栋和32栋两栋及10余栋村民自建私房的生活废水才有可能将生活废水排入XX塘。(见证据一)
既然向XX塘排水的不是XXXX厂,根据我国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XXXX厂根本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因排水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为原告应该变更诉讼主体,向真正的排污方也就是XX村31栋和32栋两栋居民及10余栋村民追究相关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旺塘的鱼是由原告自己放养的。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XX塘的权属单位和原告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XX塘的鱼是原告自己放养的。因此原告和本次渔业污染事故没有利害关系,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等待相关利害关系人起诉后再行审理。

三、2004年X月XX日XX塘死鱼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和XXX社区居民的排水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1、原告提供的由XX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XXX乡XXX村XX塘死鱼赔偿纠纷现场调查起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排污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依据。
根据农业部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当地的渔业环境监测站才是出具渔业污染事故监测数据、鉴定结论的法定机构,而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的XX市环境监察支队并不具备行使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权,XX市环境监察支队在没有进行任何数据监测的情况下证明XXX社区居民超标排放污水,是一种很不严肃的行为。该支队对XX塘死鱼原因的分析,既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更是超出了其自身的客观能力,因为只有XX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才有能力和条件,在客观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经科学的分析才能够得出死鱼原因的鉴定结论。
2、XX塘死鱼是由周边废矿渣所造成的。
在XX塘的东北部有一座矿石场,其开采矿石所剩下的矿渣全部倾倒在XX塘的东北部,形成一座近10米高占地数百平方米的废矿渣山,而且由于XX塘的东北部本身地势较高,碰到下大雨天,废矿渣中含有的有毒物质就会随雨水进入池塘,造成池塘中的鱼大量死亡。因此,应该对矿石场倾倒的废矿渣进行取样化验,并由XX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死鱼原因鉴定结论,这样既可以还XXX社区居民一个清白,又可以找到真正的“罪魁祸首”,杜绝XX塘死鱼事件的再次发生。
3、XX塘死鱼和自然天气及放养人自身的过错也有关系。
夏季鱼类生长非常旺盛,而且是鱼病的易发季节,在此期间塘内饲料、有机物发酵快,水体缺氧,如果放养人自己管理措施不当,极易引起鱼串塘浮头及大面积死亡,因此,养鱼户应当在夏季自行备有增氧设施(见证据三)。而大旺塘缺少增氧设施,违反了夏季鱼塘管理常识,可能是造成鱼塘死鱼,及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责任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因此,XX塘放养人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造成XX塘周边的XXX社区部分XX村居民向XX塘排水是由XX市政府城建部门造成的。
早在1956年7月,XX市政府和XXX厂约定,由XX市政府负责在1958年9月以前把城市排水管网铺设到XX岭,以将XXX地区排水管网和市内排水管网联成一体(见证据七第(二)条第2项)。但时已至今,XX市政府还未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XXX社区部分居民生活废水直接向周边排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柒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集中处理设施”。
2003年4月XX日XX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XX市城区开征污水处理费的通告》第四条规定:“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拨付城市排水公司用于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维护及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和运行。”(见证据六)
对于XXX社区居民生活废水的排放问题,XXX市环境保护局也认为应该由市城建部门解决。(见证据五)
作为XXX社区的城市居民,已经按照规定交纳了0.2元/吨的污水处理费,其生活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责任应该是城建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XXX社区居民生活排水造成的损害责任应该由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城建部门承担。


代理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
苏昌盛 律师
20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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